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黃張瑞芬
黃文華
黃貴柳
黃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訴狀、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其訴之聲明均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堪認原告已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雖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漏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原告既於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確實提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嗣後亦無撤回該聲請之意思表示,本院復未闡明原告究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抑或漏載該聲明,應認原告於本件確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而有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就假執行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開聲請非不得撤回或捨棄請求。茲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已曉諭原告逐一修正訴之聲明,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筆錄之記載為正確,則原告訴之聲明自應專以筆錄為據。而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訴之聲明,既未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堪認原告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就此並於判決說明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4頁)。從而,原告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假執行即非原告請求裁判之事項,本院自無表示於裁判主文之必要,原告就假執行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於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既均無脫漏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