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瑞壹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謝福德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盛
被 告 謝水祥
訴訟代理人 謝一農
被 告 謝永彬
謝進發
謝進興
謝明宏
謝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八應補償人欄中記載「謝文森」部分,應更正為「蔡文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