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您贏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明弘
代 理 人 杜珮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載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未滿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亦有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