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恒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股票,經貴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公告在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10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在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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