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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玉雪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孟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孟超(男,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年○月○日生,為黃文陶、黃張雀之長子,失蹤前住所:臺南州嘉義市元町二丁目百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有民國51年設定地役權,權利人為黃文陶,存續期間為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隨之存續等情形,而地役權人黃文陶於59年11月27日死亡,其長子即失蹤人黃孟超(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亦已於27年12月28日失蹤,推算其若存活至今之年紀亦已逾100 歲,衡之其為80歲以上之長者,且早已失蹤滿3 年。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文陶之繼承系統表、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入出境相關資料等,均無失蹤人黃孟超相關紀錄,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黃孟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