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顏再益
被 告 洪家怡即嘉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