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9號
原 告 邱義國
被 告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屬分割共有物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如附表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7,5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7,57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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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 | | |
|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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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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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68,218元 (計算式:885.01×7,131×85/2000=268,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42,215元 (計算式:863.38×6,601×85/2000=242,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97,145元 (計算式:401.01×5,700×85/2000=97,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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