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0號
原 告 呂季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揚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僅徵收3分之1裁判費,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864元(計算式:11,593元×1/3=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4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