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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敖婕   
            陳筠蓁  
            陳瑩鍾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煌利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522CH00000000號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並均約定以原告為受益人。因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富邦產險應給付敖婕100萬元、陳筠蓁100萬元、陳瑩鍾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富邦人壽應給付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83,333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富邦產險答辯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均肯認「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屬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則認定登革熱與其他病毒性疾病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應係因「疾病」所致死亡而非意外傷害事故,且目前前往非洲旅遊常態均會到醫院掛旅遊門診,由醫師評估該地疫情,並於二週及一個月前預防性投藥來預防瘧疾,陳煌利於出國前並未施打瘧疾疫苗或投藥預防。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經上訴後因程序不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不具參考價值。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答辯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陳煌利向其投保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而依世界衛生組織關於瘧疾之說明,瘧疾可以透過服用藥物預防,傳播方式為透過瘧蚊叮咬傳播瘧原蟲致影響身體健康,因具有高度傳播性,故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二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建議前往瘧疾傳染高風險地區應事先預防用藥,且瘧蚊叮咬並非直接造成傷害,而是瘧原蟲進入血液後繁殖,並產生組織分裂體釋入血液,引發瘧疾,並非因病媒蚊叮咬直接致成傷害。陳煌利前往瘧疾高風險地區之奈及利亞本得預見有感染風險,卻未先行服用預防藥物,使自己暴露於感染瘧疾之高度風險之中,感染瘧疾並非不可預見。復以,陳煌利死亡結果係因瘧蚊叮咬,傳染途徑明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又引發敗血性休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保險人陳煌利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死亡,非屬系爭附約第7條所定,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卷㈡第108頁):
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轉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於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人健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在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㈥、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8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熱病疫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陳煌利是否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08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1可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本院卷㈠第10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約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經查,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即明(本院卷㈠第123頁)。原告雖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屬疾病之一種,既經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之治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病症有關,保險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等語。惟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傳染病,雖具外來性,惟較諸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人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其之解釋,難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併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瘧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染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意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