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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1,344元之住院繳費通知單,此據蓋有請抗告人「暫繳款」之印章,該醫療費用金額相對人未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故相對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81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將醫療費用161,344元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給付抗告人,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再審,惟經原審調取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查明,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故以未有確定裁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係指何裁定為說明,本院亦查無該裁定存在,抗告人提起再審即未符合「裁定已經確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