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皇志
聲 請 人 黃于禎
莊雯婷
邱筵文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皇志新臺幣(下同)151,221元、黃于禎178,855元、邱筵文156,1l4元、莊雯婷162,18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薪資、預告工資給聲請人郭皇志新臺幣(下同)151,221元、黃于禎178,855元、邱筵文156,1l4元、莊雯婷162,189元。茲檢附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10前給付聲請人上揭金額,達成和解。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