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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旻偉  
            蔣薪虎  
相  對  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祈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蔣薪虎新臺幣(下同)434,426元、陳旻偉595,114元;其中積欠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薪資給聲請人陳旻偉新臺幣(下同)595,114元、蔣薪虎434,426元;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茲檢附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蔣薪虎434,426元、陳旻偉595,114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前匯款各5,000元至聲請人蔣薪虎、陳旻偉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為111年6月20日起至付清為止,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迄今仍尚積欠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盧祈蓁部分。因盧祈蓁是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故於111年5月11日代表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進行調解。相對人盧祈蓁個人本身非屬於當事人,故聲請人不得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對於盧祈蓁個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關於對於盧祈蓁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的聲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