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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麗芬 


被      告  呂柏賢即廣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6,663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9元,及其中26,66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國林,欠原告35,399元(利息及執行費用之計算詳債權計算書),原告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12年司執5228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三分之一之各項薪資債(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並移轉予原告收取。
二、原告依據113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7,076元計算,每月可收取10,394元。被告應自113年1月23日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5,399元給付予原告,此有債權計算書一份可稽,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
參、證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5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6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113年1月23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5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6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扣押債務人薪資之執行命令及113年1月23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又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國林之薪資按基本工資計算,則債務人洪國林112年每月薪資為26,4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原告每月可收取9,324元;113年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原告每月可收取10,394元。而查被告是於112年11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6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扣押債務人薪資之執行命令;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23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的期間與計算方式,即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3年4月止,而予以計算;則自扣薪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期間總共有5個月又21日,以基本的薪資並按債權移轉比例100%來計算,其中於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得扣押之薪資為15,850元【計算式:9,324元×21/30+9,324元=15,850元;元以下不計,下同】;於113年1月至4月期間,可得扣押之薪資為41,576元【計算式:10,394元×4=41,576元】。以上合計,如果計算至113年4月30日止,期間總共有5個月又21日,累積總額可達57,426元【計算式:15,850元+41,576元=57,426元】,已超過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金額35,399元及利息。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399元,及其中26,66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在被告已得扣押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國林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12年11月6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113年1月23日嘉院弘112司執弘字第52289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之內容,作為計算上的憑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扣押債務人洪國林之薪資35,399元,及其中26,66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