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范健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3,616,1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08,89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08,896元【計算式:{(33,100元+1,998元)×12個月×5年}+103,016元+1,500,000元=3,708,896元】,惟因誤寫、誤算,而記載為3,616,186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8,89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37,729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15,187元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542元【計算式:應徵37,729元-暫免15,187元=22,542元】。另扣除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已繳裁判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0,542元【計算式:22,542元-2,000元=20,542元】。再扣除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繳納裁判費19,651元後,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計算式:20,542元-19,651元=891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再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891元,以符合訴訟程式,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