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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553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4,123元
  (註:47,667元,加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共67天無工作金額106,45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本件原告因為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1,6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53。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