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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廖壬禾 
            黃維新 
            吳奕穎 
            羅凡哲 
            廖琪瑋 
            吳承豪 
            陳羿逸 
            莫俊良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壬禾新臺幣(下同)285,297元、原告黃維新252,029元、原告吳奕穎157,414元、原告羅凡哲255,300元、原告廖琪璋305,938元、原告吳承豪118,693元、原告陳羿逸196,330元、原告莫俊良245,81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給原告廖壬禾18,228元、原告黃維新21,526元、原告吳奕穎15,276元、原告羅凡哲21,526元、原告廖琪瑋21,185元、原告吳承豪15,690元、原告陳羿逸14,886元、原告莫俊良23,226元,至上述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與本金相同數額的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壬禾、原告黃維新、原告吳奕穎、原告羅凡哲、原告廖琪璋、原告吳承豪、原告陳羿逸、原告莫俊良各新台幣(下同)28萬5297元、25萬2029元、15萬7414元、25萬5300元、30萬5938元、11萬8693元、19萬6330元、24萬58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1萬8228元、2萬1526元、1萬5276元、2萬1526元、2萬1185元、1萬5690元、1萬4886元及2萬3226元至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雖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5,然原告廖壬禾等八人均係受僱於原告在嘉義市市區客運166路「高鐵嘉義站到鹽水站」路線之員工,堪認原告廖壬禾等八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嘉義縣」(參原證四),故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分別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108年10月1日、108年6月26日、107年9月17日、105年12月19日、110年8月23日、106年9月4日及108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客運公司),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八人任職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5萬3000元、4萬0100元、5萬3000元、5萬5400元、4萬2000元、3萬4800元及6萬0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原證二)。詎料,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突於112 年
  12月起即以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繼續營運為由,未發放112年12月、113年1月期間之薪水,並在於113年1月19日正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等八人,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佐(原證三)。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並與原告等八人協商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發放15萬6527元、12萬0255元、8萬1844元、15萬3138元、18萬5040元、4萬6709元、11萬8362元、12萬0855元之資遣費與原告八人,此亦有同意書可佐(原證四)。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嗣後並未如期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八人向嘉義縣政府對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佐(原證五)。又原告等八人嗣後欲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時,赫然發現,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雖有自原告八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但嗣後並未繳交予勞保局及健保局,致原告八人迄今仍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原證六)。另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收取原告黃維新、莫俊良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並未繳納至勞保局之個人帳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因此受有短少給付工資之不法利益。爰向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溢扣勞保費用、溢扣自行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僅原告黃維新、莫俊良部分),分述如下:
(一)工資差額: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者,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内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拆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準此,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並未如期給付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工資予原告八人,此有薪資明細及交易明細可佐(原證七);且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雖有自原告8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但嗣後並未繳交予勞保局及健保局(參原證六、原證七);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收取原告黃維新、莫俊良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並未繳納至勞保局之個人帳戶(原證八)。爰將原告等八人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應予給付之112年12月、113年1月工資(已扣除請求提繳至個人帳戶部分之金額)、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未實際替原告八人投保勞健保溢收之勞保、健保費用;及被告向原告黃維新、莫俊良收取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後未繳納至渠等在勞保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費用,臚列如附表所示(附表一),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顯有剋扣原告等八人工資、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均記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同意書可參(參原證三、原證四)。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
三、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差額:1萬8228元、2萬1526元、1萬5276元、2萬1526元、2萬1185元、1萬5690元、1萬4886元及2萬3226元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雖於113年1月19日資遣原告,然其於原告等人在職期間仍有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月投保薪資6%之金額至原告等8人退休金專戶之義務。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7月起迄至113年1月七個月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參原證八),原告等八人自尚得依法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應再分別補提繳1萬8228元、2萬1526元、1萬5276元、2萬1526元、2萬1185元、1萬5690元、1萬4886元及2萬3226元(附表二)至原告等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13年1月2日訂立之同意書、嘉義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薪資明細及元大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一覽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目前因為本公司還在清理財務及其他的事項必須先行處理,所以目前沒有辦法馬上給原告所請求的金額。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項目及計算的金額,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的附表一、附表二以及原證一至原證八,被告也沒有意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於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13年1月2日訂立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元大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為證,並另提出原告彙整完成之請求金額一覽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一覽表佐參。又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而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及計算的金額,也沒有爭執;另對於原告所提出的附表一、附表二以及原證一至原證八,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而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無錯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勞保溢扣費用、健保溢扣費用、勞退自提金額;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璋、吳承豪、原告陳羿逸、莫俊良各285,297元、252,029元、157,414元、255,300元、305,938元、118,693元、196,330元、245,8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分別提撥18,228元、21,526元、15,276元、21,526元、21,185元、15,690元、14,886元及23,226元至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所應為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一覽表
編號
姓名
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
資遣費
勞保溢扣費用
健保溢扣費用
勞退自提金額
合計
1
廖壬禾
66,005元
49,871元
156,527元
7,700元
5,194元

285,297元
2
黃維新
53,690元
35,526元
120,255元
7,700元
11,878元
22,980元
252,029元
3
吳奕穎
34,272元
30,809元
81,844元
6,372元
4,117元

157,414元
4
羅凡哲
51,958元
36,565元
153,138元
7,700元
5,939元

255,300元
5
廖琪瑋
70,148元
37,185元
185,040元
7,700元
5,865元

305,938元
6
吳承豪
34,272元
27,073元
46,709元
6,464元
4,175元

118,693元
7
陳羿逸
36,152元
31,743元
118,362元
6,120元
3,953元

196,330元
8
莫俊良
51,958元
35,204元
120,855元
7,700元
6,181元
23,916元
245,814元

附表二:勞退應補提繳金額一覽表
編號
姓名
112年7月
112年8月
112年9月
112年10月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合計
1
廖壬禾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1,740元
18,228元
2
黃維新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3,180元
3,180元
3,180元
2,014元
21,526元
3
吳奕穎
2,178元
2,178元
2,178元
2,406元
2,406元
2,406元
1,524元
15,276元
4
羅凡哲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3,180元
3,180元
3,180元
2,014元
21,526元
5
廖琪瑋
3,036元
3,036元
3,036元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2,105元
21,185元
6
吳承豪
2,178元
2,178元
2,178元
2,520元
2,520元
2,520元
1,596元
15,690元
7
陳羿逸
2,178元
2,178元
2,178元
2,088元
2,088元
2,088元
2,088元
14,886元
8
莫俊良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3,648元
3,648元
3,648元
2,310元
23,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