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含績效獎金,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以上,然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工資、賣車之績效獎金,甚至亂扣原告應領薪資,故原告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卻於113年2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原告始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26,400元,遠低於兩造約定之基本薪資60,000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第1、4項、第17條第1、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06,422元、資遣費25,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合計317,5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66,151元。又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底薪為6萬元:
1、被告看到原告在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資料,於112年9月23日兩度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亦有看到被告所刊登「月薪60,000至150,000元」之徵才廣告,故原告經多方評估後,於112年9月23日至24日再與被告數度確認,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6萬元底薪,放8天假,…我要是業績不錯,照您分享的獎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程問題的。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我們成為彼此的貴人,謝謝。」,被告:「感謝感恩能遇到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原告:「那我10/3 9:00報到嗎?」,被告:「貼圖 讚」;原告:「假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原告:「…我上班就是業績好才能多賺錢,我不會只想領底薪…」等語。
2、原告到職後,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1月4日,被告:「你來第一個月了,6萬給你承諾…」;在113年2月26日,被告:「一個月給你6萬。下午4-5點下班。還不知道感恩」等語。
3、由上所述,原告係數度確認每月底薪為6萬元後,考量若業績不錯,一個月就有10萬元以上薪水,才決定於112年10月3日到被告任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只能放棄,要做到1月底離職,被告為留下原告,特別為原告提供更福利之制度,將原賣1台車獎金20,000元改為35,000元,原告賣出3台車,領了105,000元,然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提出做到2月底,由此可證,原告係自動離職。因原告為自動離職,故被告不同意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依被告制度約定,薪資部分:「底薪40,000元月休假6天需包一台車,如果沒有賣到車實領30,000元,賣一台車實領40,000元,賣兩台車實領50,000元,賣三台車實領60,000元;新人試用期機制,第一個月沒賣車40,000元,第二個月沒賣車35,000元,第三個月沒賣車30,000元」;獎金部分:「假設底價150萬賣150萬獎金25,000元,賣145萬元獎金20,000元(售價差1萬獎金差1,000元)…成交客戶聯繫:每天上限500元,最多5,000元(電話5分鐘或客戶回覆50字以上),成交客戶GOOGLE評論每個月維持200元(期滿5個月),PO文招攬客戶成交1位另發5,000元獎金(他人成交也有),次年客戶續保退傭公司與業務對分。獎金的部分實領需要賣超過底薪,若沒有須欠著銷售償還,(每天)早上6-7點之間早起傳報表,之後看文章學習而外金3,000元」,即薪資1小時200元、8小時1,600元、22天36,000元、24天40,000元,第2個月車沒有賣出就少5,000元,被告會先以借支方式給員工生活,因此原告必須賣車超過底薪,若沒有須欠著下期銷售償還,縱使被告之副理已工作6年,每月上班24天,仍是保障4萬元底薪,未達成業績亦需再扣回來,故原告每月底薪並非6萬元。
㈢、被告業務收入本即靠業績達成,被告不會管員工上班做什麼,上下班均不用打卡,自由上班均靠業績,沒有業績就等於零。原告自112年10月3日入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期間140多天,成交3台車應領獎金6萬元,卻領10萬多元獎金,縱使有成交客戶每天聯繫獎金最多5,000元,成交客戶GOOGLE評論1台車200元,可持續領5個月,每天早上6-7點早起傳報表加分享,額外獎金3,000元,亦無法領取如此多之獎金。而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係其售車業績不佳,若每月賣出2台車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然原告任職5個月僅賣3台車,其業績並未達標,但被告仍給付原告161,903元加上借支83,500元。
㈣、原告薪資以1天1,600元計算,月薪36,000元,被告曾承諾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費,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前提是不能公開,因其他員工最多每月僅給付4萬元,當初約定一旦公開就不能多借,每月就僅給付36,000元,並未對原告說過底薪為6萬元,而賣1台車就有2萬元抽成,沒有達到業績就要補回來,原告入職5個月只賣3台車,其曾於LINE問被告「那要扣多少錢?」,由此可知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補回業績,況原告還是沒有賣車經驗之新人,新人剛來通常都在學習,經驗還未成熟,原告賣出3台車亦由被告副理在旁協助完成,原告薪資計算均依照被告薪資制度,未有差別待遇,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薪資月薪為36,000元,被告雖曾承諾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然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費,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6萬底薪,放8天假,平時5點走,星期二、五,應該4:45走,謝謝您的賞識,我會全力以赴,只要我表現好,相信您會大方的給我更好的條件。路程確實是個問題,但公司的願景是我更在意的,這樣我才能發揮所長,為公司帶來更好的績效,簡而言之,我要是業績不錯,照您分享的獎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程問題的。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我們成為彼此的貴人,謝謝。」(下稱原告對話1)、「(被告)感謝感恩能遇到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下稱被告對話1)、「(原告)那我10/3 9:00報到嗎?」、「(被告)讚圖片」、「(原告)假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這樣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沒有賣出去是等於公司每個月支出」(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原告雖寫以「6萬底薪」之文字,然其亦知悉被告為汽車經銷商,收入之來源乃仰賴汽車銷售,這也是被告聘僱原告之原因,故原告乃以Line對話向甲○○詢問如果其業績未達標時之收入狀況。該時甲○○亦明確回覆每個月雖都是6萬元,但是原告要把差額(指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補上來,這樣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等語,是原告每月取得6萬元之前提須完成每月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若當月未達標,雖暫時領得6萬元,但須於次月補足上一月未達成之受分配汽車銷售額,而於次月將領得之汽車銷售獎金回補上個月之薪資差額。所以原告如當月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未達標,雖亦能領得6萬元,然其實是將次月的薪水預支,即所謂之「寅時卯糧」,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又甲○○對原告對話1之回應是「感恩、謝天」等語,而非同意或允諾原告6萬元底薪之用詞;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等通訊軟體回以「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回以「讚」之貼圖或表示「同意」、「讚許」該言論之內容,或表示知悉、了解貼文者表達自己之意見,是甲○○對於原告所寫:「那我10/3 9:00報到嗎?」回以「讚」之貼圖,係讚許抑或知悉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乃無從得知,且姑不論係同意或讚許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一事,此亦難逕自推認被告同意原告6萬元底薪之要求。據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6萬元,尚難逕信為真。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底薪為3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衡以原告亦將該明細上所註記之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之記載引為請求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諸誠信,原告亦無割裂適用上開明細記載之理,是堪認該明細上記載底薪36,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㈢、準此,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差額: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6,000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任職4個月29日,應領底薪177,677元(計算式:36,000元×4個月29日=177,677元)。
⑵原告主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台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原告之薪資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且經原告引用,已如前述,關之上開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元。原告12月份沒業績,減5,000元。
⑷被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161,903元加上借支83,500元,共計245,403元等語,與原告所自陳之原告帳戶收支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實。而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250,277元(計算式:177,677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5,000元=250,277元),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874元(計算式:250,277元-245,403元=4,8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經原告屢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業經原告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1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同意,故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意終止,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做到這個月底,然甲○○回覆以:「好,到今天就好」。觀之上開文意,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然被告要求113年2月2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甚至逕自於113年2月24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是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⑶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
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起受僱被告,平均月薪36,000元,迄113年2月2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共計4個月29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73/360,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300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已如前述,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2,037元(計算式:36,300元×6%×29/31=2,037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3,558元(計算式:〈2,037元+2,178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3,5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有無理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業如前述,而原告離職前,受僱期間近5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原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眷屬),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規定,原告得申請最長六個月之失業給付;然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以原告實際薪資36,000元之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於112年10月至12月以26,400元、113年1月至2月以27,470元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僅約5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計算式:(36,300元-26,400元)×80%×3個月+(36,300元-27,470元)×80%×2個月=37,8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除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外,其餘均屬定有期限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74元、資遣費7,3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共計50,0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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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6萬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任職5個月,應領底薪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個月=30萬元)。 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台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元。 ⑷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含勞健保)共171,178元(計算式:112年10月薪資24,387元+112年11月薪資36,000元+112年12月薪資34,000元+113年1月薪資50,600元+113年2月薪資26,191元=171,178元)。 ⑸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06,422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171,178元=206,422元)。 |
| | | 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止,舊制基數為5/12,資遣費共25,000元(計算式:6萬元×5/12=25,000元)。 |
| | |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每月底薪6萬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3,480元(計算式:6萬元×6%×29/30=3,4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3,600元(計算式:6萬元×6%=3,600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10,689元(計算式:〈3,480元+3,600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10,689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 | |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請領6個月計算失業給付。 ⑵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竟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3年1月1日改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33,223元(計算式:〈45,800元+45,8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6個月=33,223元),因被告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導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12,577元(計算式:45,800元-33,223元=12,577元)。 ⑶承上,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因而短少75,462元(計算式:12,577元×80%×6個月=60,370元【原告計算為75,462元應有誤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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