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健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林郁崧律師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增列主文第九項記載「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47,952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之公告內容
,是屬於判決的一部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判決主文之公告內容,有漏未於主文第九項記載「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47,952元後,得免為假執行」文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