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涂坤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78,140元,及其中5,653,980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4,16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355元,及其中5,379,19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4,16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5月31日自請退休,任職期間共30年3月,應適用舊制退休金,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惟被告有如下述「已排定特別休假日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之工資」與「退休金差額」等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退休金差額」自113年6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日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年資逾30年,應有30日特別休假,被告於113年4月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4,160元,然依被告規定,為避免集中休假而影響單位業務,勞工應於特休年度排定休假日程,特休請假程序不得事後為之,原告於特休年度開始時已預先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排定特別休假日,卻在該日期依被告要求配合公司業務而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原告工資,即應再給付原告124,160元。此部分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退休金差額」:原告退休時平均月工資應自113年5月31日起回推6個月,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5月之工資,而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應計入,共計1,708,264元。並說明如下:
⑴「油料補助」共36,000元:原告擔任營業襄理,掌管雲嘉南店鋪約250間,工作內容需經常跨越縣市至各店鋪巡視,然被告未配有交通車,需由原告駕駛自有車輛,被告考量原告工作性質、巡視範圍等因素,依被告所制定「公務交通費用報支辦法」每月固定給付200公升之油料價金(以固定撥入中油捷利卡方式領取)為津貼,由原告按月份填報申請,足認油料補貼乃原告工作之對價,且具有反覆經常性,對該油料津貼之支付有一定可預見性,自屬原告於雲嘉地區工作所增加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故以汽油價格每公升30元計算,每月油料補貼為6,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領取之津貼共36,000元(計算式:200公升×30元×6月)。
⑵「交通津貼」共20,552元:原告每週需固定至高雄或台中營業部參加全本部會議一次,另每月需固定至臺北公司本部參加全國營業幹部會議兩次,被告每月均分別給與交通津貼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112年12月6日至113年5月15日共給付20,552元。該交通津貼為原告參加會議之勞務對價,且每月均固定開會屬經常性給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
⑶「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雇主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即無庸論以何種名義發給,又其發給具一定標準,已經年累月,應認勞工對此發給已有固定期待,雇主亦可預先評量此部分發給之成本,可認勞雇間就此部分之發給已形成共識,從而屬工資之性質。考績績效乃依不同需別設定不同營運績效目標,並已預定目標達成率為考核基準,原告擔任之營運襄理需統合轄區店鋪一切調度,工作內容即以被告業績成長為目的,堪認獎金與原告月薪、職等、考績、出缺席、工時狀況、職務內容等勞務提供有直接關連,並非無須工作或不分工作績效均可獲得,確有勞務對價性,且於勞工滿足制度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義務,被告公司已發放績效獎金數十年,實際上無因被告收益未達目標甚或虧損等因素而未發放,應認該獎金具有經常性而應為工資。「員工酬勞」之分配原則制定生效日雖為100年12月16日,然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均於每年5月領得「員工酬勞」。被告於每年2月、5月發放「績效獎金」及「員工報酬」時,一再強調獎金係依原告之績效而發放,應認此為工資,而計入平均工資。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僅需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於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者,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於113年4月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於退休前6個月內,應計入平均工資。
⑸「派駐及房租津貼」:被告之「國內(總部)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與第5條之1、第5條之2等規定,被告為業務需要需指派員工調任他處而給付津貼,且考慮派駐工作地點增加工作負擔或因工作艱辛等因素,對所增加之工作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並非居住地與工作地較遠均得請求之恩給性給付,需以派至一定區域且達一定距離為條件,乃屬原告於雲嘉地區工作所增加之勞務對價而具有對價性,且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派駐及房租津貼」12,000元,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該津貼請領未要求原告應實報實銷,原告亦可自行選擇是否於工作地租屋,顯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等情況不同,非單方性、恩給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⑹依上計算,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284,710.0000000000元(計算式:1,708,264元÷6),被告雖已給付原告退休金7,432,785元,然僅計入工資(即「本薪」與「伙食津貼」)、績效獎金之部分、年節獎金,漏算前述應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而有差額未給付。故依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284,710.0000000000元、退休金基數為4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2,811,9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32,785元,尚應給付5,379,19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355元,及其中5,379,19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其中112年「績效獎金」260,712元,應以130,356元(計算式:260,712元÷12×6),被告予以寬認計算入平均工資。113年5月給付之「員工酬勞」210,000元,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5-1條第1、3項規定及員工酬勞分配原則第1條為發放,發放前提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非工資,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為165,173元,而因原告適用勞基法舊制,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432,785元,被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如數給付,並無積欠。
㈡原告主張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油料補助」、「交通津貼」、「派駐及房屋津貼」等語,然原告自承「油料補助」係補貼原告每月油料作為開車油資,乃依被告公司「公務交通費用報支辦法」第2條規定,由被告公司每月固定給與公升數200公升乘上當月公告當日中油95牌價,換算成中油點數後,將點數儲值入以企業名義所購買之中油捷利卡供同仁使用其個人車輛加油使用,當月未使用完之點數則屬員工福利,員工離職或調離職務不需繳回,卡片不會辦理註銷。「交通津貼」係依據被告「出差旅費報支辦法」第5條規定,就派駐距離達60公里之員工每月採實報實銷方式給與開會或探親之交通補貼,此與被告公司「國內(總部)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給與調任常駐距離超過24公里以上之員工每月12,000元之「派駐及房屋津貼」,均屬被告給付之勉勵、恩惠性給與,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特別休假年度計算採週年制,年度特別休假排定表僅係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特別休假辦法第4條第1點規定,由員工預估當年度排定特休天數之調查表,並非實際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亦不作為實際請假之限制,應以員工實際請假日為準。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合計有30日特別休假日,但原告均未提出假單排定特別休假,故被告在113年4月結清給付原告前開3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4,160元,故無原告所稱已排定特別休假後因被告要求出勤工作,而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性質僅屬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依法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7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原告於8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退休,任職期間共30年3月,適用勞基法舊制計算退休金,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給付原告退休金共7,423,785元(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165,173元×45個基數計算)。
㈡被告特別休假年資採週年制,原告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合計有30日特別休假天數,被告於113年4月給付原告30日特休未休工資124,160元。
㈢原告退休日回推六個月之每月油料補助津貼為6,000元(計算式:200公升×30元×6月÷6月)、交通津貼為3,425元(計算式:20,552元÷6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日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之工資124,160元,及前開未給付退休金差額5,379,19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應給付其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日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之工資124,16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油料補助」、「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特休未休工資」、「派駐及房租津貼」均為工資,應與前開「已排定特別休假日而未能如期休假工作之工資」全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退休金差額5,379,1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日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之工資124,1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獎勵性質,勞工若因為不行使休假權利因而取得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僅係將恩惠、獎勵性質之假期以金錢形式予以轉換,並未更易其恩惠、獎勵性質。如勞工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而出勤,則其核屬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給付工資,而該勞務之對價則已反映於雇主所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上,若仍認雇主另發放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於勞務對價,實質上將構成對勞工之雙重給付。是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易言之,勞工於該年度如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予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日而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等語,然其未提出於前開時間有申請特別休假之紀錄,可見原告於前開期日並未排定特別休假,自無原告經排定特別休假卻遭被告以業務需求為由要求工作而不能休假之情形,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給付加倍工資等語,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所領取之「油料補助」、「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特休未休工資」、「派駐及房租津貼」均屬工資,應與前開「已排定特休日而未能如期休假工作之工資」全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退休金差額5,379,19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領取「油料補助」應屬工資等語。被告抗辯該「油料補助」係依其所提出被證21「公務交通費用報支辦法」辦理等語。查「公務交通費用報支辦法」第二條:「交通費用之核發方式及内容如下:交通費用(油費、通行費)-原則採存入中油捷利卡之方式發放。每月二十日,各部門彙整列冊經部門主管核准,向總務部申請。如無持有中油捷利卡者或遇特殊情形時,交通費用(油費、通行費、大眾運輪工具、停車費)-可採支付單方式請領零用金。」、第三條:「營業、開發人員因其職務内容,發放經常性之交通費用。以營業據點為中心,依個人轄區所在區域之遠近計算經常性交通費用(如「公務交通費用計算基準及區域畫分表」)。轄區跨越二區或以上者,依較遠地點計算。主管兼任二個單位以上轄區時或上級兼任下級職務時,僅得以一種身份申請。非本條指定職務人員,因職務需求欲請領經常性交通費用者,應提報告書會辦總務部,經副總簽准後實施。」、第七條:「本辦法經呈總經理核准後生效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規定(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可知該「油料補助」之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乃係由被告單方面之公告,不待原告同意與否即開始施行,並區分依職等、業務性質不同而為不同之給付,且原告為勞工,無自備生財工具之理,其以因個人職務而為被告執行職務,本會有油資費用,被告予以補貼,乃屬常情相符,故應認該「油料補助」係屬被告基於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範疇。原告主張每月領取「油料補助」應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所領取之「交通津貼」應屬工資等語。被告抗辯該「交通津貼」係依其所提出被證22「出差旅費報支辦法」辦理等語。查「出差旅費報支辦法」第三條:「從業人員出差前應填具『出差申請書』,並依業務裁決權限呈請核准;且出差前之二個上班日前應將副本送交人事單位。…」、第四條:「從業人員出差時,依其職位按照下列附表所規定各項差旅費支給基準報支差旅費。」、第五條:「出差人員報支差旅費時,除特殊狀況以專案辦理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交通費:國內出差,其交通費報支以搭乘台鐵、高鐵、捷運、客運等大眾交通工具為原則,但因公務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者,其報支規定如下:⒈計程車:短程路途或需於短時間内到達時。⒉公務用車:經單位主管核定,得檢據報支汽油費不另支給交通費。⒊自備交通工具:得檢據報支汽油費,其報支里程數計算,比照「公務交通費報支辦法」辦理,但不另外支付交通費。⒋從業人員搭乘交通工具使用原則依附表為之。①…②員工搭乘飛機限坐經濟艙,搭乘高鐵限坐標準艙。③飛機、船舶搭乘原則:所有從業人員往返花東或外島者,得搭乘飛機或船舶。④高鐵搭乘原則:…C:經襄理級(含高級專員及資深高級專員)以上主管搭乘高鐵不受區間限制,依據票根上面額實際報支。…⑤如搭乘優於本條規範之交通工具,出差申請書應裁決至本部協理:臨時變更者亦需補行裁決。⒌停車費:國內出差自備交通工具者,檢據報支。…」等規定(本院卷㈡第135至137頁),足見原告出差應先行申請,因此所生交通費應依前開辦法辦理,該辦法就各職等出差所搭乘之交通工具、金額俱有規範,並依據實際出差紀錄核發,足見「交通津貼」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之給付,不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即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應可確定。況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至被證9交通津貼及檢附單據(本院卷㈠第189至236頁),原告請領前開「交通津貼」確實依據「出差旅費報支辦法」提出相關憑證為實報實銷,此與原告勞務之提供並不具對價,亦無經常性,原告主張領取「交通津貼」應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應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被告抗辯「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其已就「績效獎金」予以比例寬認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查:
⑴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證12「人力資源通報」之「通知112年全年考績績效獎金發放事宜」內容(本院卷㈠第311頁):「一、依考績作業辦法,擬以112年度考績結果發放年度績效獎金,特此通知。二、績效獎金:⒈依112年度考績結果予以相關計算。⒉112年度績效獎金基數為『1.8個月』。⒊『全年度考績』等第及『績效獎金』發放對應百分比如下:…S+為200%…。⒋另考量員工之出缺勤表現,上述獎金之計算再依據缺勤比例予以扣除。…」,堪認前開績效獎金,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考績作業辦法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顯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亦即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是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然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應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自不用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被告自承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將原告於113年2月所領「績效獎金」260,712元,依比例計入平均工資(即260,712元÷12月×6),自屬被告予以寬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無不可。
⑵又被告發放「員工酬勞」之依據為被證1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配原則」發放,依該原則第一條:「本公司員工酬勞之發放,就當年度稅後淨利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後提董事會決議通過行之,並報告股東會。」、第二條:「本公司員工酬勞之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⑴以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為發放對象。⑵以考績年度之職位及考績等第為分配基準。」、「當年度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員工,雖不符合前項規定,仍得視當年度獲利狀況為特別分配之決定。」堪認前開「員工酬勞」,係考量被告各年度稅後淨利,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審議送請董事會決議,並報告股東會,且其發放標準需有一定任職年資,並考量員工之職位與考績而發放,其數額應屬浮動而非固定,與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顯有不同,應屬被告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應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員工報酬」應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所領「特休未休工資」,以及「已排定特休日而未能如期休假工作之工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就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排定特別休假日而未能如期休假而工作等情,其所為依勞基法第39條對被告主張給付加倍工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自不能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發給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核屬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係補償原告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補償金,屬於被告勉勵原告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原告主張所領「特休未休工資」,以及「已排定特休日而未能如期休假工作之工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顯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所領「派駐及房租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已調任嘉義地區超過3年,已無「派駐津貼」,原告所領取為「房租津貼」,其標準依被告「國内(總部)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此部分為津貼非屬工資等語。查被告所提被證20「國内(總部)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㈠凡調任範圍於正常通車(公共交通工具)時間超過60分鐘,或調任地點距離超過24公里以上者(正常行車距離),得依職位區分申領『派駐津貼』或『房租津貼』,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補助期間以三年為限。補助期滿仍未回任者,得再申請延長『房租津貼』補助三年,補助期間最長六年為限。『派駐津貼』不得申請延長。…㈢調任地點為戶籍所在地或有自有(或直系親屬、配偶)房屋且有居住事實者,不得支領本辦法之各項津貼。㈣房租津貼以調任常駐距離超過24公里以上,且本公司設有營業所辦公室或設店者為發放之基準。㈤發放房租津貼之『調任都市間距離基準表』。㈥『房租津貼』金額表。㈥之一:房租津貼在限額內允許員工改以租金憑證報帳,不領取房租津貼,並應變更承租人為公司。」等規定(本院卷㈡第127至128頁),可見原告所領取實為「房租津貼」,而該房租津貼依照兩造約定,係以申請為條件,且考量員工之職級,並綜合考量包婚姻、地區、通勤時間、距離及區域等與勞務提供內容無關之因素,且需另待總經理核准後實施(「國内(總部)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其應為被告考量員工上開情況而為之福利措施,原告主張「派駐及房租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遽採。
⒎準此,原告領取之「油料補助」、「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特休未休工資」、「派駐及房租津貼」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且原告亦無法主張「已排定特休日而未能如期休假工作之工資」,則原告主張前開「油料補助」、「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特休未休工資」、「派駐及房租津貼」及「已排定特休日而未能如期休假工作之工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據以請求退休金差額5,379,195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355元,及其中5,379,19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