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陳永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苗成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顏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14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及附件A、附件B,其中關於被告「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之名稱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名稱應為「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原告起訴時因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將被告記載為「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而誤列「嘉義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然被告正確名稱為「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被證八之函文、資料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職3號裁定見解(被告全程參與審判程序,名稱之錯誤可更正)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在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