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羅榮茂
胡天財
鄭清鎮
黃淨林
李海深
林聰達
溫朝信
許啓清
林佽正
吳志賢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芳信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11日,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業據方振仁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㈡第413至415頁),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