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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吳宇倫即吳寶龍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核發,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應已於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114年1月22日。因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