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賴鈺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22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㈡26,28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簽訂之手機、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均記載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其中➀112年4月21日所簽訂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73,32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3,055元,則自113年3月2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220元(共4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務人該逾期未清償之第2期、第3期、第4期分期付款日為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第二期及第四期到期日前計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如附件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㈠未到期之款項及請求逾附表㈠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➁112年11月6日所簽訂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315,360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8,760元,則自113年4月1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6,280元(共3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務人該逾期未清償之第2期及第3期分期付款日為113年5月10日及113年6月10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到期日前計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如附件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㈡未到期之款項及請求逾附表㈡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附表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