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琨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琨育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