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依其文字之反面解釋,即合夥人於退夥後對所有新生之合夥債務,無須負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曾為大由名店之合夥人,雖現皆已退夥,仍應對合夥債務負責,故請求債務人應於大由名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大由名店
係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債權人成立借貸契約,而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分別已於105年4月22日、106年8月16日退夥,
有大由名店歷次變更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合夥人對於退夥後新欠債務,依民法第690條反面解釋,不負清償之責。是以,依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依法得請求返還借款之相對人應為締結借貸契約當時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包括已經退夥之債務人,該借貸契約之簽訂既係在債務人退夥後所為,顯見債務人對該返還借款之合夥債務依法應不負責。從而,債權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就已退夥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