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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51號
債  權  人  林義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培菖、吳東興、吳張惠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培菖、吳東興、吳張惠美皆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