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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徐錦靜即徐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錦靜即徐麗如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現並無所在地不明之情事,自非仍由債務人之住所地即本院管轄。又以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