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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嘉權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如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公告之資產表所示。嗣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共133,52 2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14年7月21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匯款資料之債權人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