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追加分配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馮明娜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惟查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8日始向本院陳報其非本件債權人,故將原先所受分配之清算財團金額34,355元於同年9月2日退還本院。嗣本院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清算財產重新作成分配表並於114年9月19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匯款資料之債權人,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