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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現查有存款及人壽保單解約金,然查:
 ㈠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乃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多是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屬於清算財產。其中新光人壽雖有壽險,但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5,772元,未達保險法第123-1條可扣押之金額即146,730元,是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自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
 ㈡另查債務人雖有存款共483元,然實屬於無換價實益之情狀,從而不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範圍。除前開所述之財產情狀外,已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使債權人等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