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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陳佳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2,94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共計5,070,000元,詎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4,837,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竹崎鄉
和平

778
236.50
全部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ㄧ層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二
第三















001
260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85.96
85.96
85.96
257.88
電梯樓梯間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