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林先文
債 務 人 聯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先文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22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詎債務人及相對人屆期均未依約還款,尚欠6,733,40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催款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林先文與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雖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主張金額未符,且迄今均有持續歸還本息,並與聲請人協商中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林先文及債務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