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余明勲
相 對 人 余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明勲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109年9月8日以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5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余明勲、余清輝另於110年8月30日以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27建號之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余明勲於109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元,另於110年8月31日邀同相對人余清輝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詎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2,393,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