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洪美蓮
相 對 人 馮春嚴
相 對 人 馮春明
相 對 人 馮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春嚴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馮春嚴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美蓮,惟遭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隨後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相對人馮春明、馮春梅及洪美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相對人馮春嚴應塗銷107年3月9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馮子萬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洪美蓮、馮春嚴、馮春明、馮春梅繼承,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然應不影響聲請人權利。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馮春嚴於107年10月3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本票乙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65,9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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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洪美蓮、馮春嚴、馮春明、馮春梅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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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洪美蓮、馮春嚴、馮春明、馮春梅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