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許清泉
債 務 人 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清泉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許清泉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於112年9月24日及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7,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28日。詎到期後經向相對人許清泉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提示付款,相對人許清泉及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迄今尚積欠4,24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許清泉、債務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