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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羅素香 

債  務  人  羅立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立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羅立珉於11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2月24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羅立珉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99,7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2年2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羅立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羅立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中庄

1393
55.3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ㄧ
第二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001
386
嘉義縣○○鄉○○村○○0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二層
37.80
49.80
10.80
98.40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