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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佩蓉 

債  務  人  蘇育平 

債  務  人  李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蘇育平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蘇育平於111年11月16日簽發本票1紙,發票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詎屆期經提示債務人蘇育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債務人蘇育平於11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惠如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蘇育平及李惠如於112年2月17日簽發本票1紙,發票金額500,000元,到期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詎屆期經提示債務人蘇育平及李惠如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債務人蘇育平於113年1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蘇育平、李惠如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蘇育平、李惠如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安

1840-21
86.46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權利 範
      備考
 第   一
 層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積單
001
774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
38.70
49.54
51.48
12.90



152.62
電梯樓梯間
14.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