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江羅桂子
相 對 人 江昭昇
相 對 人 江旻泉
相 對 人 江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江森榮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江旻泉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江旻泉於111年8月26日邀同原債務人江森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清償期為118年8月2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債務人江森榮於112年10月1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等於113年3月19日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因相對人等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還款,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履行,尚積欠本金1,118,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債務人江森榮之繼承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江羅桂子、江昭昇、江旻泉、江秉原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江羅桂子、江昭昇、江旻泉、江秉原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