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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郭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66,2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夠力融資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通知、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番婆
安和
454
1093
全部

002
嘉義縣
新港鄉
番婆
安和
20
1020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