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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廖翁惠美

相  對  人  黃小娟 

相  對  人  黃一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廖枝源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廖枝源於10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9年1月2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債務人廖枝源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595,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小娟,另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一原。而原債務人廖枝源於113年1月30日死亡,附表編號00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廖翁惠美繼承,並於113年7月19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陳厝寮

305
6,364.00
1分之1
所有權人:黃小娟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陳厝寮

305-1
8,203.00
1分之1
所有權人:廖翁惠美
003
嘉義縣
民雄鄉
陳厝寮

   305-5
   3,306.00
   1分之1
 所有權人:   黃一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