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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羅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