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莊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陳報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而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拒絕證書」,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