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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相  對  人  洪建弘  


相  對  人  何埩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9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4月16日
3,513,600元
3,182,6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