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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德輝 
            周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王德輝、周慧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2,5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58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