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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公債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