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