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所稱提存出於錯誤,應指依提存人之聲請,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並以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之本意係為請求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而為提存,故應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始為正確。又相對人已撤回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發動之執行,當可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訴訟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函文、存證信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裁定提供擔保,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又相對人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發動之113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僅就超額執行之部分聲請撤回,未能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