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相  對  人  葉素官  
            葉秋賢  
            葉峻嘉  
            雍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素官、葉秋賢、葉峻嘉、雍桂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9,273元及地政規費8,150元,共計24,69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4,69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