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絮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絮勻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25,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訴訟並塗銷訴訟繫屬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乙事,雖提出相關裁定與提存書、不動產謄本等影本,及提存書正本,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該提存書確出自相對人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符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有困難,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但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此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與本件案由不符,應另行具狀並繳費。且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法院准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送達相對人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經過後始得為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