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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池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